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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名人的姓名权是否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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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3:30:4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河水    转贴自:法学空间    点击数:2881    更新时间:2002-11-10]              
                                    259
  今年8月,著名制笔艺人李福寿(户籍姓名李星三)的5个子女以侵犯父亲的姓名权为名,将北京市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李福寿是我国有名的制笔艺人,1966年在文革中被迫害致死。以李福寿命名的笔产品工艺精良、享誉中外。1983年,北京市制笔厂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又将企业更名为“北京市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李福寿的子女们认为,公司在没有经过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将父亲的名字用于商业目的,违反了法律,侵犯了父亲的姓名权,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万元。
  这是一起首例名人姓名权官司,在这起官司中,他不仅涉及到对姓名权的保护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李福寿子女能否再行注册商标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对姓名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对此,谈一些粗浅看法。
  首先是对于北京市制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觉得应当弄清楚姓名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姓名权是这样规定的:“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我国法律对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在于使其从社会成员的群体中特定化出来,用以区别于其他自然人,标明自己的主体地位,便于参加民事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姓名权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范畴。那么,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同时人格权与自然人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抛弃。但人格不是财产,不具有经济学上的价值,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按理说李福寿的人格权随着死亡而终止,但法律也有例外的时候,就是这种非财产性质并不是绝对的。只有当使用人格权中的姓名可以给他人带来经济利益,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就应当用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赔偿。作为北京市制笔厂在明知使用李福寿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在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公司时,首先应当征求李福寿后人的意见,并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否则就构成了侵权。
  其次是李福寿的子女是否有权主张再用李福寿的姓名用于商号名称的权力。虽然李福寿子女拥有李福寿的姓名,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事实拥有而不是法律拥有,因为人的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李福寿早已过世,他的姓名权也随之而终止,作为他的子女,在他们的家庭中永远享有李福寿名,也有永远记住李福寿名的权利,而且也是他人可以替代的,但是这种享有并不能因而阻止他人使用。如果把李福寿名作为商号来使用,一旦通过注册的方法得到这一商号名称,这个名称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其他人就不得再进行注册,哪怕你已经是事实上拥有。
  李福寿的子女多年来没有利用这一姓名,更没有去进行注册,他们是不知道李福寿的名气?还是不知道这个名气可以带来利益?而是在他人注册后才恍然大悟地进行诉讼,这里面的问题也不得不让人引起深思。
  第三是关于死者姓名权能否继承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人的姓名只是一个代号,是用以与其他人进行区别;从法律意义上讲,人的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而人格权不具有财产性质。因此,就姓名权而言,是不存在继承问题的。因为人的姓名权如果允许继承,就会成为一项专属权利,就会限制其他人起名的权利,而事实上法律并没有承认这一权利,同名同姓的人在社会上也就比比皆是。姓名权不能继承并不代表就丧失对死者姓名权的保护,因为姓名与名誉的联系是十分紧密,当公民死亡后,他肉体和精神虽然归于消灭,但其生前的行为和表现以及社会评价仍然存在。只有当死者的名誉受到侵害时,才会发生具体保护问题。如果是为弘扬与死者姓名紧密联系的名誉,则不存在侵权问题;如果有人故意用诋毁的方式指名道姓来毁坏死者的名誉,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为此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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