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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型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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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3:22:3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陈文鹰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974    更新时间:2004-5-4]              
                                    
  
甲非法倒卖的拼装汽车被技术监督部门扣押。第二天晚上,甲携带尖刀、钳子,潜入技术监督局实施盗窃,试图将自己的汽车盗回。当甲正在用犯罪工具撬车门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在值班人员来抓他时,甲用尖刀刺伤了值班人员乙。
第三天,甲因事外出,在路上偶然碰到刚从医院就诊出来的乙。乙一下就认出甲,准备报警抓甲。甲为逃跑,试图用匕首杀乙。乙受重伤而昏厥,甲怀疑乙已经死亡,将其推到路旁的河中,以图销尸灭迹。乙因河中水温很低,顿时苏醒,在河中挣扎呼救,但周围无人救援,因而溺死。
(1)甲盗窃自己被有关机关扣押的汽车,是否构成犯罪?
(2)甲盗窃汽车并打伤值班人员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甲将乙抛入河中,并导致其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甲最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中,甲的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所涉及的汽车虽然是甲“所有”的。但是,其正处于国家机关的合法扣押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而且该汽车属于甲非法销售的伪劣产品,应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没收,所以应以公共财产论。甲盗窃已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上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应当构成盗窃罪。
(2)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的性质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3)甲基于杀人的意思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重伤。甲误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销尸灭迹而将被害人推入河中,导致其淹死的,属于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有认识错误。但是,甲想杀乙,最终也杀了乙,所以本案中,甲对因果关系的错误,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其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4)对甲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解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即是否存在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因此,本案的正确处理有赖于对犯罪客体的正确理解。
犯罪客体,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由于被告人进行非法活动,有关机关依法将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扣押。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 有两重含义: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因此可能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对象;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犯罪。同理,在其它所有权与占用权分离的场合,如财物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也可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本案中的汽车虽然为被告人甲“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甲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当然构成抢劫罪。
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因果关系错误对犯罪既遂有无影响。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存有错误的认识。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后便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但其间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同,例如,行为人本想将被害人推到井里淹死,实际上井里无水,被害人被摔死。对于这种情形,人们普遍认为并不影响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仍应按照行为人预想的犯罪定罪处罚。
在本题中,甲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乙的犯罪故意,致其重伤,然后抛弃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虽然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被告人所预期的不同,但却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并且符合被告人的意愿,因此依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应注意的问题】
从本案中不难看出,成立犯罪故意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充其量只要求认识到其基本部分,即只要求行为人甲认识到其行为最终会造成预想的危害结果(乙死亡),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当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时,就意味着其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持蔑视态度,能充分地反映其主观恶性。对甲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进行追究就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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