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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型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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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3:22:3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陈文鹰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475    更新时间:2004-5-4]              
                                       【案情】
被告人:陈龙平,男,30岁,福建省云霄县人,工人。1993年2月27日被逮捕。
1993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龙平从云霄县城搭乘福建03/02256号公共汽车往泉州,坐在最后一排的座位上。当该车行驶至南安县水头镇风吹古时,驾驶员停车加油。坐在后二排的旅客苏美林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塑料袋(内有用报纸包住的一捆钱共9600元及一件上衣)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下车购买食物。买后因他故未及时上车。当客车加油完毕,驾驶员未清点旅客是否都上车,即启动车辆继续行驶,苏美林因此掉车。此时,被告人陈龙平发现苏美林未上车,便将苏放在座位上的塑料包取来,见包内有一捆钱,便偷偷地拿出来,分藏在自己的衣袋里。苏美林掉车后,急忙拦截\"的士\"追赶十多分钟赶上原乘坐的客车。上车后发现那捆钱已不见,便询问周围旅客是否有人拿了,并声称如能退还给他,他将付1000元酬金。见无人出声,苏美林即叫驾驶员把车开到附近的水头公安分局,由公安人员处理。这时,被告人陈龙平仍沉默不语。当苏美林催促驾驶员把车开到公安分局时,陈龙平又进行阻挠,说他带有走私货,如车开到分局被查出,要苏美林负责。驾驶员不理,径直把车开到公安分局。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陈龙平承认拿了苏美林的钱,并当场交出。
【审判】
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龙平在搭乘客车时,乘同车旅客途中掉车之机,窃取其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内的现金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一般,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减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3年4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陈龙平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陈龙平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旅客苏美林因一时疏忽而掉车,对其放在座位上的装有9600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已失去控制,这些财物属于遗失物。被告人将其中的9600元人民币捡起来意图占为己有,其行为仅属民法上的恶意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1)苏美林放在座位上的财物不属于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时疏忽而脱离了自己和有关人员控制范围的财物。其特点是:持有人不知该物失落何方,自己也难以寻找。而本案中的旅客苏美林虽然因掉车而把财物遗留在自己座位上,暂时脱离了自己的控制,但他对这些财物的存放地点是清楚的,并且立即另行搭车追赶、寻找。同时,这些财物虽然脱离了苏美林的控制,但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对其仍有控制、掌管的责任,实际上这些财物也仍在驾驶员、售票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陈龙平取走的财物,与在无人控制的场所捡得的遗失物是不同的。
(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盗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占有,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对方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发现同车旅客因掉车而留下装有巨额钱款的塑料包时,乘机把包内的钱款取出,分藏在自己衣袋里;当失主在短时间内赶回查找时,被告人仍默不作声,并且阻挠把车开到公安机关查处。这足以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些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这些钱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这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南安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陈龙平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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