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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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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3:22:38 |显示全部楼层
[作者:王磊   林国强 徐立强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018    更新时间:2005-5-20]              
                                    
  
  
  
事前共谋盗窃,作案时无参与,事后窝藏赃物

  

  
    2004年11月的一天,林某(17岁)和王某(15岁)共谋找机会一起到张某家盗窃。同月23日,王某一人潜入张某家,盗走金项链、手机等财物(计价值1895元),尔后把赃物拿到林某家。林某提出张某家中还有一些银器,提议再去偷。于是,两人一同到张某家,盗走金戒指、银元等财物(计价值1273元)及人民币300元。事后,两人将所盗的人民币分赃,赃物藏在林某家中。

  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两种:(1)林某与王某事前共谋的是两人一起盗窃,但第一次盗窃王某没有如约而一人实施,违背了林某的意志,故该次盗窃不能按共同盗窃论处;(2)林某与王某在案发前一段时间虽有通谋,但在王某第一次盗窃时两人没有再次通谋,故林某的共同犯罪故意已中断。综上,林某只应对其参与的第二次盗窃负责,因第二次盗窃未达数额较大(2000元),故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林某与王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王某盗窃的赃物予以窝藏,故对第一次盗窃应按共同盗窃行为论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认定共同犯罪行为,应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从主观故意上看,林某和王某事前曾共谋一起到张某家盗窃,在第一次盗窃中,林某虽然没有直接到张某家盗窃,但当王某把赃物交给林某后,林某提议两人再去偷并且窝藏了赃物,故林某伙同王某共同盗窃张某家的财物的犯罪故意始终存在,王某实施的第一次盗窃并不违背林某的意志。从客观行为上看,林某明知王某从张某家盗窃财物而予以窝赃,该行为不是导致王某盗窃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也不是为王某完成盗窃所必不可少的发生在犯罪现场的辅助行为,而是王某盗窃行为的延续,是事后的帮助行为,它的性质介于盗窃行为与无事前通谋的窝赃行为之间。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对这种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林某参与共同盗窃两次,所盗财物价值3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游客『hellhunter』于2005-7-6 10:26:53发表评论:
评分:3分
    这个案子太简单了吧,兄弟。找个复杂的来分析一下。
    管理员『三石头』于 2005-7-16 0:54:41 回复道:    你知道,我们的法制报也是适合登载这种案例的。因为登报要加分的拉。是任务。以后这个栏目可以忽略,别为难偶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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