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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后杀人灭口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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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3:22:38 |显示全部楼层
[作者:王磊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0988    更新时间:2005-6-30]              
                                    案情:被告人廖照伟、郑运超共同策划抢劫摩托车,20052261830许,两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事处附近雇乘被害人吴金耀驾驶的闽B-S2725豪爵牌摩托车前往荔城区西天尾镇荔枝公园。到达后,两人用黑皮甘蔗、头盔、拳脚击打吴金耀头部、全身等部位,致其晕倒在地不能反抗,抢走闽B-S2725豪爵牌摩托车一部、小灵通一部、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医疗卡各一张,人民币数十元。尔后,两被告人怕被害人醒来追赶,便把其推入后卓溪中致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金耀系由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溺水死亡。
  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二种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两被告人事先是共同策划抢劫,其抢劫后将被害人推入溪中杀人灭口可以认为是其抢劫行为的延续,也是他们采取暴力手段致其晕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的延续,因此,可以将杀人灭口行为作为抢劫的一种手段,单处抢劫罪,并适用抢劫罪中所规定的“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从重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事先共同策划抢劫,其意图是犯一罪,但实施的结果却触动了其他不同的罪名即故意杀人罪,这种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牵连犯”。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是采取“裁判上的一罪”从一重处断,本案中显然故意杀人罪比抢劫罪的处罚更重,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晕倒在地,然后实施抢劫行为劫取财物,其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整个抢劫行为。之后怕被害人“醒后追赶”,将被害人推入溪中,其明知这种行为会直接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故意杀人行为也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他们实施抢劫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这种在抢劫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两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后为隐匿罪证杀人灭口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分别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1
、从犯罪犯意看,本案由两个不同的犯意表示。一是抢劫的犯意,两被告人事先共同策划抢劫,其抢劫犯意表示明确;一是故意杀人的犯意,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完毕后,因担心被害人醒后追赶而罪行败露,因此又产生杀人灭口的犯意,这个犯意相对最初的抢劫犯意是一个独立的犯意的表示。
  2、从客观行为看,两被告人首先实施的是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洗劫其财物后又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也就是说,后面的杀人行为和前者抢劫行为是独立的两个行为,杀人行为并不是抢劫的手段,而是属于以新的犯意支配实施的另一犯罪行为。
  3、从侵犯客体看,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罪时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在取得财物后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所侵犯却是简单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两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所构成的也应是不同的罪名。
司法实践中,抢劫案件中伴以故意杀人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是此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是占有财物,杀人是夺取财物的一种手段,是抢劫罪构成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符合暴力抢劫的特征。如果既将杀人行为另定为故意杀人罪,又将其当作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就会对一个行为重复处罚,显然是不适当的。(2)行为人杀人后才起意抢走财物的,即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之后对其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两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采取秘密手段获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应实行数罪并罚。(3)行为人抢劫以后又杀人的,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了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对于抢劫后杀人灭口行为,由于杀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对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抢劫罪一罪,而对于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的,则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游客『hellhunter』于2005-7-6 10:30:48发表评论:
评分:3分
    兄弟,能不能找一个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来讨论一下。这种地球人都知道法官将如何判的案例请不要再出现了。求您了,兄弟!
    管理员『三石头』于 2005-7-16 0:51:55 回复道:    不好意思,这是领导交办得作业而已。现在还是普法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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