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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悬赏,还是开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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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2:56: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中法网网友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316    更新时间:2006-8-18]              
                                    
作者:三石头 等  阅读390 更新时间:2002-10-17

  
  
  为抓捕疑犯,刑警队长向村委会主任许诺:\"抓到人给1万元。\"他真的擒下了凶手,但却只得到1000元奖金。村委会主任一纸诉状奖公安局告到法院。
  据《检察日报》报道2000年9月10日,与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近邻的溧水县洪蓝镇发生一起杀人凶案,凶手作案后逃跑。溧水警方调查得知,犯罪嫌疑人徐高平很可能隐匿在邻县博望镇红星村做小工,便及时赶赴该村展开布控。
  9月13日中午,溧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汤志亮等二人在博望派出所所长陪同下来红星村找到村委会主任李发平。汤副队长告诉李发平凶手徐高平的体貌特征并跟他讲:\"如果徐高平在你们村出现,报案给5000元,抓到人给1万元。\"
  就在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李发平刚从自然村检查工作回来,顺便在村旁边的一个小店坐下休息时,路边一个男青年头顶一件黑衣服鬼鬼崇崇地走过。李发平仔细观察,此人很像溧水警方要抓的杀人嫌疑犯徐高平!
  李发平将男青年带回了村部。在村部,男青年交代了他在洪蓝镇犯下的奸杀幼女的罪行。随后,李发平打电话通知博望派出所将人带走。
  然而,杀手抓到后,溧水县公安局并未兑现\"1万元\"的悬赏承诺,只是通过博望派出所给李发平支付了1000元奖金,遭到李发平拒绝。
  李发平到溧水县公安局找到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汤志亮,询问承诺悬赏一事。汤称,他这人喜欢开玩笑,说这话完全是开玩笑性质的,目的是\"促使对方增加一点责任心\"。并对李发平说:\"你是共产党员,共产党员只讲政治,不讲金钱!\"今后2月9日,李发平将溧水县公安局告到溧水县法院,要求判令公安局支付悬赏奖金1万元及2000元违约损失。
  公安部门的悬赏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能否视为要约?
  成群星(中法网网友·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焦作市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主任):对公安部门的悬赏行为,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明确规范。从实际的情况看,凡公安机关正式做出的公开悬赏,符合条件的均已兑现。尽管它和民事上的悬赏有共同的悬赏特征,但就该行为的主体、行为的性质而言,公安部门的悬赏行为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把它单独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只能是平等的主体之间为了私法或者说民法上的权益而进行活动。公安机关的悬赏行为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所以不能把公安机关的悬赏行为视为要约。
  夏敏(中法网网友·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我不同意。公安部门的悬赏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十足的民事行为。首先,悬赏实际是一种附条件的债,这个\"条件\"就是\"举报犯罪嫌疑人\"或将其\"缉拿归案\"。公安部门发出要约后,只要有人满足了要约内容,就是对这一要约的承诺,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得到满足,债随即产生,合同也同时生效,而只有当公安部门按约兑付赏金后,债才能得以消灭。其次,对于这份基于悬赏和奖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而成立的债权债务合同,其主体双方是完全平等的,公安部门并没有要求谁必须完成,而是谁完成了,谁就获得了向公安部门主张债权的权利。所以,这与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半点瓜葛,我们切不可因为悬赏是公安部门做出的,就怀疑它的民事法律性质。
  一路风尘(中法网网友·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我认为判断本案中的悬赏行为是什么性质,还应该看这一行为的最终利益人是谁。一般的悬赏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最终的利益人是民事主体;本案的悬赏是基于不平等主体,最终的利益人是国家。民法是私法,是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公安部门的悬赏显然是为了国家利益,所以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向村委会主任所作\"抓到人给10000元\"的口头承诺,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口头悬赏能算数吗?
  商建刚(中法网网友·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悬赏具备如下特点:做出该承诺的人是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有权代表公安部门;做出该承诺的时间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该悬赏的内容与执行公务相关,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因此,该悬赏是公安部门的职务行为。悬赏不要求特定的形式,口头形式也是合法的。
  成群星:我坚持公安机关的悬赏属于行政行为的看法。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做出,才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的悬赏行为,依法经同级人民政府在行政职权的范围内批准即产生行政悬赏行的法律效力,此批准也可事后追认。
  本案中,刑警队副大队长向村委会主任做出的口头承诺\"抓到人给10000元\"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夏敏:刑警队副大队长的口头承诺单方面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只在有人满足了其要约的情况下,其承诺才会产生3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使公安部门成为合同一方,而县是债务方,这种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二是使公安部门负有了偿付责任;三是使赏金的给付时间和方式进入民法通则规定的范畴,即对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王磊(中法网网友·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就本案案件的性质来看,该口头承诺是合法有效的要约,一旦对方做出承诺,其在法律上便形成合同关系,这对发出要约方自然就形成践诺的法律义务。口头悬赏的内容真实有效,其与书面悬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当然算数!
  村委会主任是否有维护治安的职责?这种职责与他捉拿嫌疑犯领取奖金的行为是否矛盾?村委会主任对悬赏不依不饶打到法院,是法律意识强还是太贪财、太没有觉悟?
  商建刚:村委会主任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这是毋庸置疑的。这种职责与他捉拿凶犯领取奖金的行为没有矛盾,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这笔钱款是否被村委会主任个人完全享有则存在一定法律问题。李发平在接待公安部门以及捉拿凶手的过程中一直以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和角色出现,该奖金的请求权应当属于村委会所有,李发平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代行村委会的诉权、请求权。
  夏敏:抓捕是公安部门的职责。正因为抓捕不是村委会主任的法定职责,所以他捉拿疑犯的行为才称得上是勇敢的行为,是值得褒奖的行为。我对村委会主任李发平的做法表示敬佩。是自己的,为什么不敢理直气壮地去伸手呢?
  凌云志(中法网网友·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字,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的规定,村委会主任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字的职责。
  但是,这种职责与他捉拿犯罪嫌疑人领取奖金的行为是不矛盾的。村委会主任同样是一个普通话的公民,他有权利要求领取奖金。社会上流血又流泪的人太多了,我们不能让这样的事反反复复地发生。
  一路风尘:村委会主任在诉讼中要求有个说法,说明了村委会主任想到了法律,知道法律是解决纠纷的一个途径,尽管结果是未知的。如果以村委会主任主张悬赏的权利,而认为村委会主任是太贪财、太没有觉悟,那就是社会的倒退。
  朱金华(中法网网友·海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只要不是职务份内的工作,都是\"第二职业\",所得的\"额外收入\"法不禁止,谁能奈何?村委会主任有认真履行职务的责任,当然也享有领取奖金的权利呀。李发平固执地提起诉讼,我不能十分肯定他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但是断不能扣上\"贪财和没觉悟\"的大帽。
  如果这的确是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执行公务时信口开河、私自\"悬赏\",溧水县公安局对此事承担责任吗?该由谁来支付这笔赏金?
  商建刚:公安局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支付赏金。至于在公安机关内部,如何追究刑警队长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
  同时我认为,刑警队长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灵活掌握政策,充分发动群众,取得了积极的办案效果,这种做法本身在公安机关内部值得嘉奖。所以这笔赏金由公安机关承担,合情合理。
  成群星:如果这的确是刑警队长执行公务时信口开河、私自\"悬赏\",溧水县公安局对此事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超越行政职权的个人或机关做出上述行为后,可以根据情况予以适当确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对于明显超出社会可接受的信口开河行为,是不能在事后确认的。
  夏敏:如果以\"信口开河\"为借口少支付赏金,这不明摆着过河拆桥吗?刑警队副大队长的\"悬赏\"是在执行职务当中,悬赏的内容没有脱离其公务,且确实也达到了目的,即使真是\"开玩笑\",最后也弄假成真了。依我看,刑警队副大队长当时没有开玩笑,他后来这样对李发平说,倒是把玩笑开大了!
  王鸿(中法网网友·大连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我认为公安局对此事不应当承担责任!他的行为并没有得到特别授权或追认,故该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公安部门的职务行为,仅仅是汤副队长的个人行为!
  朱金华:我不同意网友王鸿的观点。如果认定公安部门不是悬赏行为的主体,对本案中两个关键人物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汤志亮和村委会主任李发平都不公平。汤某的口头悬赏行为从目的、动机、时间等方面考查都有着明显的职务特征,我们恐怕不能从这一行为的适当性与否来\"篡改\"这一行为的性质,公安部门应对此承担责任。
  王磊:我不明白,如果真如该刑警队副大队长所言他只是在开玩笑,那么他为什么要通过博望派出所给李发平支付1000元的奖金?是作为对自己\"信口开河\"的惩罚,还是潜意识中的一种补救措施?而1000元奖金又该由谁支付也是问题。既然是\"私自悬赏\",让公家出钱似乎不合理,而如果自己掏腰包,为了侦破这样的一个大案,自己还要贴钱是不是太冤了!所以,作为负责侦破该案的刑警队副大队长所做出的悬赏行为,溧水县公安局应对此事承担责任,这笔赏金自然是由公安局支付,而至于是否要在该刑警大队办案资金或破案奖励(如果有的话)中扣除,那是他们内部的事情。
  刑警队长乱开玩笑、说了不算的背后,是否有一种漠视民众和法律、漠视诚信原则的心理在作怪?这有什么样的社会负面影响?
  成群星:这些问题只是发生在个别人身上,不能笼统地讲公安机关漠视民众和法律。个警察乱开口。肯定会给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在人民中的威信造成损害,应当对责任人做出相应的批评和处罚。
  凌云志:执行公务的时候岂能随便开玩笑?这样事情的发生,一次两次没什么事,三次四次就会有很大的问题,就会造成人民群众对执法机关的不信任,执法机关就没有公信力了。
  王从智(中法网网友·河南省洛阳市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包括所有的司法部门和政府部门,说了不算都是对民众和法律的漠视,是对诚信原则的极大破坏。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形成一个公信力强的社会环境极其重要,这对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果一个社会成为一个毫无信义可言的社会,那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可怕景象啊!
  王磊:应该说,作为一个凶杀案悬赏10000元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算高,这相对于费尽心机去侦破一个类似的大案所花的费用来说也不能算多。现实案例中比这样的金额高出数倍的并不少见。公安机关这种\"过河拆桥\"的做法的确会让人寒心,这样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远远不是10000元可以挽救的!
  
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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