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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能“要”回自己的手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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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2:56:04 |显示全部楼层
[作者:中法网网友    转贴自:北京晚报    点击数:1478    更新时间:2006-8-18]              
                                    
作者:中法网整理  阅读384 更新时间:2002-10-17

  
  
  
  出租车司机见伤不救“捡”走手机,法学硕士追讨遭遇难题
  
  7月15日早晨6点多钟,朱先生骑摩托车上班。途中,由于路面施工,道路坑坑洼洼,摩托车突然失去控制,朱先生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中间,随身物品也散落一地。
  
  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在朱先生身后嘎然而止。出租车司机下车转了一圈,很快又上车扬长而去。这时,一个骑自行车的老人提醒道:“那司机捡了一个手机!”被“捡”走的正是朱先生的手机。一行人也看到了这个情况,而且,他记下了车牌号,并表示只要需要,一定为朱先生作证。
  
  事后,朱先生打了110报警,110要求他到事发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的警官却告诉他,这事他们没法管,因为是“捡”不是“偷”,属于民事纠纷,不归他们管,让朱先生自己想办法解决。
  
  朱先生几经周折,查到了出租车所属的公司,但公司给他的答复是:就此事询问司机后,司机不承认有这回事,而且说那天就没有到那个地方。出租车公司表示,朱先生要是还不满意,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过,根据公司有关规定,他们不能把出租车司机的姓名和联系方法告诉朱先生。
  
  朱先生找了法院咨询能否起诉,法院告诉朱先生,由于朱先生没有明确的被告,很难立案,最好还是先通过有关部门查找到出租车司机再说。
  
  
  
  
  1.出租车司机不承认“捡”过手机,而朱先生只有一个证人,从法律上,司法部门该如何做出判断?
  夏敏(中法网江苏网友、高邮法院)
  
  在法律上,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对自己亲眼所见进行作证,该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法庭在另一方无证据推翻证人证言的情况完全可以认定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成立。如果出租车司机也有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为其在另一地点作证,那么法官便不能仅凭丢失手机一方证人的证言定案,还必须综合其它证据,运用优势证明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
  张原(中法网黑龙江网友、中人律师事务所)
  
  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朱先生对于案件过程的叙述属于被害人陈述,愿意为朱先生作证的路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出租车司机的陈述则是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朱先生和证人都能证明该司机“捡”朱先生的手机,而“司机不承认有这回事,而且说那天就没有到那个地方”,对于该说法出租车司机是要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即使他不承认也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杨武(中法网北京网友、中科希望软件公司)
  
  “独木不成林”,孤证难采信。但是,朱先生的控告和目击者证言的证明力相对地大于出租车司机之抗辩的效力。司法机关应当令出租车司机举出自己不曾到过案发现场和在案发时间其所在的空间。如果出租车司机不能证明上述关键情节,就不能排除出租司机有作案的嫌疑。本案的成立与撤消,关键在于能否起获赃物。以及赃物与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有否直接的联系。倘若仅有单一目击证人的证言而别无它证,司法机关也只能存疑了。
  
  2.如果真是该出租车司机“捡”了手机,他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
  曹庆涵(中法网大庆网友、专家咨询委员会)
  如果真是该出租车司机“捡”了手机,他的行为在法律上定性有两种可能:一、按《民法通则》79条二款“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按民事论处:归还就是了;二、按《刑法》270条二款“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落地手机的主人有难且尚在现场,出租车司机的“捡”含有乘人之危“抢”的意思,数额不大但情节恶劣,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按刑法论处:手机归还主人并处以罚金。
  张原  
  如果真是该出租车司机“捡”了手机,那这位司机的行为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捡”而是“夺”,这已不是民事纠纷,他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当朱先生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时,其随身物品也散落一地。出租车恰好停在朱先生身后,司机趁朱先生不备“捡”了朱先生的手机,这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2、他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客观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佘向前(中法网网友、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出租司机在朱先生“摩托车突然失去控制,朱先生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中间,随身物品也散落一地”的情况下,“捡”走朱先生的手机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是盗窃行为。因为司机在自认为他人不知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的客观构成要件。
  具体定性要根据手机的价值作为定性的依据。如果手机的价值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则司机的行为是一般盗窃行为,可以作为一般的治安案件处理。如果手机价值达到刑事法律规定定罪数额,则司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熊斌(中法网湖北网友、司法局)
  
  如果出租车司机真的“捡”了手机,而他有拒不退还,从表象上看似乎是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实则不然,因为这个时候朱先生的手机还没有脱离他自己的控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失物。那么,对该司机的行为法律上的定性应该是涉嫌抢夺,其一,他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二,他是趁人不备抢夺走他人财物的,因此,公安机关应该以涉嫌抢夺立案侦察。
  3.如果朱先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但有关方面又都不提供出租车司机姓名,他该怎么办?
  夏敏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告出租公司,只要失主能证明捡走手机的司机开的车是该出租公司的。这一诉讼的理由是:该司机开着出租公司的车上路,为出租公司工作,而作为出租公司员工的租车司机在出车时拾得物品理应上交出租公司(通常出租车公司都有这样的规定,找到这个公司的相关规定是本诉的关键),如果出租车公司不能证明该出租车司机没有上交捡到的手机,那么失主有理由认为该出租车司机已将手机上交。这样的诉讼一是可以迫使出租公司说出该出租车司机的名字和相关情况,以通过增加或变更被告人的方式追究其民事责任,二是一旦出租车公司就是不牵出出租车司机,则可以推定公司不当得利,判其返还或赔偿。
  曹世晶(中法网大庆网友、油田图书馆)
  
  给朱先生支招:不知该司机姓名的朱先生可在早晨换班时间到出租车公司门口等候,打已知该牌号的出租车,上车后即可从驾驶室公示监督卡上看到该司机姓名。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如果该出租车司机的确“捡”了朱先生的手机,一定跑不了。
  王从智(中法网洛阳网友、开物律师事务所)
  
  这非常好办,只要有了车辆号码,就可以从公安部门的网络中查到车主,而车主当然有义务提供当天的出租车驾驶员的姓名。如果拒不提供,肯定会受到司法制裁。
  李亮子(中法网辽宁网友、师范大学)
  
  如果这样那朱先生只能先通过行政诉讼,把有关部门告上法庭,然后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王磊(中法网福建网友、莆田检察院)
  
  涉及到法律关系时,出租车公司是不能以公司内部规定来搪塞朱先生的,这于法无据。因此,如果公司不肯提供而朱先生又无从得悉,他完全可以把出租车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依法出具事实情况。
  赵红玲(中法网北京网友、建银电脑公司)
  
  我认为朱先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其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特殊情形。本案中有关方面拒绝提供出租车司机姓名,使当事人朱先生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符合上述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商建刚(中法网上海网友、中建律师事务所)
  
  这个简单的案子充分暴露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案方面的不发达。人家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直接把送达诉状的责任部分交给了原告当事人。只要诉状送达了,讼才开始。如果诉讼没有讼达,那么法院则需进一步调查,这样一来很多诉讼程序就简化了,法院解决的都是骨头事情,然而我们的法院,作的都是简单事情,骨头事情交给了当事人,整个儿倒了过来。
  4.独特视角
  佘向前  
  现在警察的素质有待提高,否则,这些低素质的警察反应越快,事情越不好办。
  人民警察为人民,需要真正有高素质的警察来实践,否则这句口号等于一句空话。
  王磊  
  本案派出所应该介入,因为该司机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捡到手机,这种性质作为派出所人员应该很容易判断的。遗憾的是,不健全的法制令被害人成了机关互相扯皮的牺牲品。
  文志传(中法网湖北网友、襄樊学院)
  
  “拾金不昧”是超越时空的美德。出租车司机即便是“捡”,也要首先询问周围是谁丢了手机;如果无人认领,则应设法寻找失主。如果无暇寻找失主,那么失主找上门,就该痛痛快快将手机归还失主。至此,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如果失主找上门,还以所谓“捡”为理由拒绝将手机归还失主,则表明司机是有意侵占他人财物,这就是法律层面的问题了,司机将承担法律责任——获得取证只是个时间问题。
  
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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