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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传播艾滋病罪 该不该写进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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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2:56: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中法网网友    转贴自:北京晚报    点击数:1765    更新时间:2006-8-18]              
                                    
作者:刘菊 整理  阅读359 更新时间:2002-10-17

  
  
  瑞典一男子因故意传染艾滋病病毒被判重刑   
    新华网斯德哥尔摩消息 瑞典一名25岁的男子因故意把艾滋病病毒传染给两名妇女,2月20日被法院判处5年徒刑,并被处以172.4万瑞典克朗(约合16.4万美元)的罚款。
    这名男子早在1993年就知道自己感染上了艾滋病病毒,但他却明知故犯,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先后同两名妇女长期发生性关系。当这两名妇女产生怀疑追问他时,他仍隐瞒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结果,这两名妇女都被感染上了艾滋病病毒。
    瑞典地方法院认为,这名男子犯了严重的故意伤害罪,决定判处他5年徒刑,并向两名受害者各支付86.2万瑞典克朗(约合8.2万美元)的伤害费。
    3年前,瑞典一名男子曾因故意传染艾滋病病毒而被判处7年徒刑。(吴平)
    从瑞典情况看,该国法律将故意传播艾滋病定为犯罪。目前其他国家这方面情况怎样?将传播艾滋病定为犯罪在国际社会普遍吗?
    王屋山人(中法网网友·河南洛阳市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将故意传播艾滋病在法律上定为刑事犯罪,这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比较超前的立法。根据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情况,似乎将故意传播艾滋病在立法上定为刑事犯罪不太可行。但在“9·11”之后,由于炭疽病毒传播的危害与恐怖分子的恐怖活动有了联系,被迅速定为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因而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逐步在立法中定为犯罪的国家可能会增加。但是在判决的执行上是要有特殊的措施,因为艾滋病患者毕竟是病人,而且是后果相对严重的病人。对于这种病人,如何执行刑罚,是要有充分的研究和实践才能进行具体操作的。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时肯定会需要相对宽松、优裕的环境和物质条件,我们是否具备,是一个必须认真研究落实的问题。另外,对艾滋病治疗预防的研究,在近期可能会有突破性的进展,到那时,艾滋病就不再是严重的传染病,也就可能不再构成犯罪。因而在立法上将故意传播艾滋病规定为刑事犯罪,在世界各国不可能非常普遍。
    龙飞(中法网皖芜网友):艾滋病就现在的医疗水平来说,还是不治之症,因此瑞典将故意传播艾滋病定为犯罪还是适当的。现在在有的艾滋病高发国家,这个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据有关报道,在全球已经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防治艾滋病和惩处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犯罪行为。虽然立法科目和罪名不一样,但对艾滋病有关问题进行立法却是得到共识的。另外,在2000年,台湾地区已有一名男子因故意传播艾滋病被判为一级谋杀。由此可见此问题的严重性。
    狐之大者(中法网网友·中共龙泉市纪委):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对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立法比较完善,管理也很严格。据了解,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地区立法防治艾滋病和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虽然各国在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具体罪名上各有不同,有的认定为“伤害罪”、“伤害人体罪”,有的则直接命名为“艾滋病伤害罪”,但是对于将这种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恐怖行动”认定为刑事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则是共同的。在美国爱德华州,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以重罪论处,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并可合并处以5000美元罚款。
    我国刑法将故意传播性病定为犯罪,但艾滋病不属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是否大于性病?刑法是否应该补进故意传播艾滋病罪?
    王屋山人:由于人类社会对艾滋病的预防治疗还没有有效的措施,因而造成了人们的谈艾色变。在这种情况下,艾滋病的危害似乎要大于性病。但是由于社会上对性病患者的看法往往是与道德相连的,因而给性病患者带来巨大的道德压力,对于艾滋病患者,同样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从瑞典的判例来看,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人是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这在执法上是相当先进的做法。因为伤害他人身体是人类社会研究得比较充分的一种犯罪,有充分的经验可以借鉴。同时,这样的做法,可以弥补因为立法的滞后性而影响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及时调整。在刑法上专门补充故意传播艾滋病罪,一来程序太复杂;二来在对艾滋病的预防治疗取得进步时,立法的反应也不会快。所以,在刑法中补充这种犯罪意义不大,不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作出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
    古原(中法网网友·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我国刑法第360条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继续卖淫嫖娼的犯罪行为。梅毒、淋病虽属严重性病,但还不是无药可医的绝症。而艾滋病不同,它是一种对人体危害极其严重的免疫系统疾病,可以说患者最终必然死亡。在人类科学如此发达的今天,似乎除了预防尚无有效的良方。正因如此,艾滋病是远胜于性病的一种疾病,它与其他绝症如癌症不同的地方是极易在不觉之中传播,这也是它足以引起公众恐慌的根本原因。所以,故意传播艾滋病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是什么罪名,但是从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来看,至少可能涉及两种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究竟对犯罪嫌疑人定何种罪名,要根据具体案件来说。如果以本案例来说,瑞典男子传播对象是两名特定的妇女,以专业术语来说是间接故意杀人。如果该男子用另外的方式来传播,比如采用含有艾滋病菌的注射器在公共场所随意伤害他人,依我国刑法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此时他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足以引起社会极大的恐慌,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对特定个体公民的侵害。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我个人认为,没有必要补充一条什么“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现实生活总是千变万化的,而法理和法条是相对稳固的,灵活地运用相对稳固的法理和法条去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是法律人的天职。
    龙飞:由于艾滋病的事实死亡性,根据刑法学的有关原理,故意传播艾滋病实际上是一种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如果传播面较大更可以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故刑法可以不补进故意传播艾滋病罪,而直接用以上罪名定罪量刑,并加大罚金刑的力度,以保障无辜被传染者的最大权益。
    狐之大者:艾滋病与其他性病相比,虽然在医学上有所区别,艾滋病传播途径以及患病的后果与性病不尽一致,但是在法律上造成的后果相仿,病后的结果更严重,社会危害特别大,有必要对其预防、控制、监测单独制定法律。中国现行的《刑法》没有将艾滋病列为性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也没有相应规定,对传播感染后果严重性远胜于性病的艾滋病缺乏刑法处罚,不能不说是目前法律的疏漏,十分不利于打击和防治故意传播艾滋病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此应该修订刑律,增补打击故意传播艾滋病犯罪条款,做到有法可依。
    fangbishen(中法网网友·安徽省安野鞋业有限公司):我认为根据现行《刑法》可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根本没有必要设立一个传播艾滋病罪。
    从犯罪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来分析,故意传播艾滋病符合刑法分则的关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由于行为人知道在目前的医学上没有能够有效治疗艾滋病的药物和技术,一旦行为对象被感染上病毒将严重伤害其健康甚至死亡。客体上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权;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主体符合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客观上采取非法手段———性行为(还应当包括其他故意行为,如通过注射等行为),符合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暴力以外的其他手段。
    王磊(中法网网友·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就目前我国《刑法》对传播性病罪的规定,我认为还是不应该将传播艾滋病放进传播性病罪里去,毕竟艾滋病和性病之间的危害性相差太大。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直接左右到量刑,传播性病罪的最高刑为5年,而且局限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而艾滋病的传播不应该局限为卖淫嫖娼。只要是明知的都应该定罪,同时也应该加大打击力度,参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为妥。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单列一罪名,有必要对其预防、控制、监测单独制定法律。
    李天伦(中法网网友·甘肃日报社会新闻部):虽然许多国家给“故意传播艾滋病”定罪,但笔者还是有不同意见。
    第一,作为常识,艾滋病病毒除了医源性传播外,只要人们注意保护自己,艾滋病病毒就不会传播。因此,绝大多数艾滋病病毒传播不是因为“故意”,而是因为无知、轻率或条件匮乏。
    第二,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制定“惩罚性法律”,可能会强化公众的偏见和恐惧,以为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感染者会“故意传播”,从而推动社会对艾滋病人的歧视和排斥。
    对此,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曾经就“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问题专门指出,“许多国家刑法中有专门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条款,但是这些法律对抑制病毒的扩散几乎没有产生影响,因为绝大多数传播病例发生在感染者并不知道自己感染的情况下。这种法律分散了人们对那些有可能改变并阻止流行进程的措施的关注,并且这种法律事实上有消极作用,因为它可能进一步丑化那些已经在社会中不被当人看的‘另类群体’。通过谴责一方,这种刑法可能削弱旨在强调参与危险行为双方共同采纳预防措施责任的公共运动。”
    因此,我们目前所能做的,应是迫在眉睫的教育,不应是动辄惩罚,应该让人们知道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是可以预防的疾病;而且,我们更应当在维护艾滋病人基本权益上,多出台一些保护性法律。这才是防治艾滋病最根本的要求。
    如果要在刑法中加入故意传播艾滋病罪条款,立法程序上应当怎么做?
    一民(中法网网友·解放军某部机关):目前,医学专家已发出警告:中国已进入“艾滋病”的大流行期,其增长速度超过了非洲。预防、消除“艾滋”已刻不容缓。2001年3月部分人大代表就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再增加新罪名———“故意传播艾滋病罪”。代表们提出,应对《刑法》第360条进行修正,对明知患有艾滋病而故意以各种方式传播给他人的,可以以“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给予刑事处罚。2001年9月,在国务院参事室召开的“艾滋病立法问题研讨会”上,部分法学专家也提出了对加强防治艾滋病的立法思考,表示中国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正补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罪,并加重给予刑事处罚。代表和专家们的建议反映了广大群众的愿望。我认为,可在召开全国人大时,通过正常立法程序对此问题进行讨论,对有关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王屋山人:具体的立法程序比较复杂,但是在现行体制下,应该并不困难。在1998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已经对《刑法》作出了4次修改和增加,其具体操作是由国务院提出修正案,然后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但就本案讨论的情况,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更为合理和有效。
    周曙(中法网网友·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为一项刑事立法,增加罪名属于对现行刑法的重大修改,在程序上应该对照这个标准严格依据《立法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
    当然,在作出这个刑法修定之前,广泛的调查与研究必不可少,这其中既包括对国内现行案例的收集与分析,也包括对国外通行做法的深入了解与探讨。
    刘兵(中法网网友·北京依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艾滋病立法应该做好以下方面:
    一是维护患者的权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等权利。
    二是完善社会救助机制。各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应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他们进行道德、心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病造成维持基本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审查后,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
    三是制定保密原则。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有关信息。
  


  
来源:北京晚报-20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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