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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了排污费就可超标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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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2:56: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中法网网友    转贴自:警视窗    点击数:1799    更新时间:2006-8-18]              
                                    
作者:中法网网友  阅读320 更新时间:2003-6-8

  
  
  沧县风化店乡小园村多年来一直用环村沟渠里的水浇地,从来没有发生过死苗现象。2002年秋后浇地的时候,村里又特意请有关部门对水质检测,结果水质合格可以用来浇地。
  2002年8月,小园村农田西面的一个已停产的淀粉厂重新开工,没有经过治理的污水直接外排到排水渠内。小园村担心这些污水会污染浇地用水,就在排水沟里打了一道坝,挡住淀粉厂里的污水向东漫流。
  去年冬天,村民用来浇地的环村沟渠里的水忽然变成了硫磺色,而且散发着刺鼻的气味。浇了这种水的小麦先是发红,随后出现了大面积的死亡。那些受到污染的麦田,恐怕秋作物也无法播种。而村里剩余的3000多亩小麦因为无水可浇,正面临着春旱的威胁。沧县环保局在小园村排水渠的上游、下游以及淀粉厂排污口采集了水样,化验结果显示,这三处水样化学需氧量均超出农田灌溉水值标准。
  经过调查,小园村的村民发现,淀粉厂安装了一条地下管道,先是将污水排放到距工厂300米左右的一条沟里,再迂回流淌到小园村的排水沟里。
  虽然小园村的村民多次找淀粉厂的监管单位----沧州市环保局反映污染之苦,但直到现在,淀粉厂依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该厂厂长承认厂里的污水没有达到排放标准,但他说他已经交了排污费,交了费,就得让排。
  淀粉厂从建成到运行,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环保局承认收了其排污费,但他们又说,这个厂子建于1996年,到现在已经超过了\"追诉期\",按照有关法规,环保局无权对其关停。沧州市环保局已经对这家淀粉厂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
  1.淀粉厂属于无照经营,环保局也应承担责任
  刘行 (中法网网友、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淀粉厂未经审批就投入生产属于违法的无照经营行为,因为按照企业审批登记的有关规定,如果经营范围中有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项目,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报经环保部门审批,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否则,企业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那意味着企业就没有成立,当然也就不能投入生产。
  ??环保部门在本案中要承担两种责任:一种是失察责任,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环保部门作为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在各自的辖区和职权范围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另一种是行政不作为责任,本案中村民们曾多次到环保部门反映淀粉厂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问题,环保部门无动于衷,仅仅收取\"排污费\"就了事,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其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磊 (中法网网友、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淀粉厂属于重污染企业,其所排放的污水对水资源和环境都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国家对这类企业的投资建设投产都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任何未经过环保部门审批就投入生产都是违法的,也就是说,淀粉厂是在无证或证件不全的情况下投入生产的,其行为当然是不合法的。环保部门明知该厂为经过审批,却在收取排污费后默认它的存在,这是一种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此外,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孙万军 (中法网网友、河南省安阳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
  
  该淀粉厂没有以过环保部门审批就投入生产属于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就是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工程项目,其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三同时\"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具体体现有:《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环保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三四条等。环保部门应当承担监管不力或玩忽职守的行政责任。
  
  2.\"排污费\"不是通行证,排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张海滨 (中法网网友、厦门大学法学院)
  
  征收\"排污费\"乃是一种无奈之举,这是在无法完全禁止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收取相应费用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并将这些费用污染的防治。事实上,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据此,即便是交了\"排污费\"也不可任意排污,否则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缴纳\"排污费\"当作是排污的通行证显然是天大的误解。
  我国对产生污染的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而排污许可证制度最根本的一条就是要求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的排污标准是不强制性的,并且国家鼓励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任何排污着只能在规定的标准以下排放污染物,不得超出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排放。对于超标排放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方式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改,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追究排污者的刑事责任(是单位,追究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
  因此,任何一个有污染源的单位均无权超标准排污。本案中的淀粉厂也不例外。
  
  3.违法行为未过追诉期,环保局理应依法行政
  ??王新  (中法网网友、鹰潭市公安局民警)
  
  所谓\"追诉期\"一说是指在执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并未发现并未发现的违法行为,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做处罚。但在此事中,环保局一直在收取该淀粉厂的\"排污费\",说明环抱局并不是不了解淀粉厂有污染排放存在问题的事,发现了问题却只是一直不作处理而已。这类情况,不属于\"追诉期\"规定不追诉情况范围内,任何时候都可以对淀粉厂排污问题违规进行处理。再加上淀粉厂给周围的土地、庄稼造成极大的污染,给农民造成颗粒无收的损失,后果严重,更要严肃处理。
  ?环保部门所收取\"排污费\"的对象应该是经国家政策允许,并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具有处理排污能力的大中型生产厂家。本文中的淀粉厂,既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又不符合排污条件,并且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了污染,给当地的农民造成了损失,是属于环保部门严肃处理和打击的对象,如何还能收取他们的排污费,并放任他们的排污行为呢?
  王创军 (中法网网友、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环保部门的逻辑是自相矛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违法行为还在进行,就怎么能说是过了追诉期呢?对于淀粉厂的这种行为,由于未经过审批,环保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关闭,如果认为关闭会给国家、社会、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不宜关闭时,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排污,并给予罚款等处罚,在其排污达标后补办相关手续。而不能在收取排污费后听之认之。
  
  4.淀粉厂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受害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行 (中法网网友、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应由淀粉厂和环保部门承担当地农民的损失。1、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污染者即本案中的淀粉厂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而且,这种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民事特别侵权责任,采用严格责任规则。2、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请求给予行政赔偿。环保部门在当地农民多次向其反映淀粉厂的违法排污问题的情况下无动于衷,属于没有履行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法定监管职责,而且这种违法的不作为行为给当地农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赔偿,农民可以请求环保部门赔偿,也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茆仲义 (中法网网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对于该淀粉厂给当地农民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应当由淀粉厂承担。因为这是一个关于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特殊侵权案件。根据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1、有损坏事实;2、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3、损坏事实和当事人行为有因果关系。淀粉厂明显有过错,并造成了当地农民的损失,所以其应当承担对当地农民的赔偿责任。此外对于环保部门,也有过错,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处以行政处分,并可并处罚款。
  
来源:警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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