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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故事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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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2:54:3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三石头    转贴自:2001-12-23《检察日报》    点击数:4142    更新时间:200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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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来,福建省莆田县检察院的干警们就是凭着奋力拼搏、开拓进取的精神和毅力,用实实在在的成绩赢得了党和人民的信任与赞誉,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
  1999年,该院被省、市两级检察院分别授予“五好检察院”;2000年,被莆田市委、市政府授予“文明单位”;监所科被省院授予达标规范化检察室;林检科连续两年被省院林检处授予林业工作先进集体;控申科连续三年被省院授予“文明接待室”;2001年,被省人事厅、省检察院联合表彰为全省检察系统基层院建设先进集体;省人事厅、省委政法委联合表彰为全省政法系统先进单位。
  “金奖银奖不如群众夸奖”
  梁春林是在朋友的建议下来到莆田县检察院控申科的,一个多月来无谓的奔波操劳磨去了这位在北京、东北等地闯荡十几年的生意人几乎所有的信心和意志。但他一想到还躺在床上养病的弟弟时,一贯坚强的他禁不住黯然落泪。
  那天是老科长胡文荣接待了他,与往常一样,老胡耐心地看了控诉材料,询问了梁春林,了解到事情的大致情况:2001年3月24日,梁春林和弟弟梁国廉等人在本村耕地上违法取土时,遭到前来执法的北岸土地监察大队某些执法人员的殴打,伤情经市检察院法医鉴定系轻伤,事后各方协调未果,公安机关几次初查也没能给他们一个满意的答复,为了讨一个说法,梁春林只好暂时放下手头的生意,到处申诉,后来虽然有两家省级报刊作了三次客观的报道,可事情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有过十八年控申经验的老胡深知,这样的问题倘若不及时处理,受害者可能会不断上访甚至组织亲属越级上访,从而影响到政府形象和正常的工作秩序,于是他立即对此事展开初步调查。在核实梁春林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后,他耐心疏导,并和科里的同志多次深入北岸与有关部门协调,最终在不到一个星期内使事情得到圆满解决,北岸土地监察大队支付2.6万元给梁国廉。事后,梁春林再次到控申科表示自己由衷的感激:“检察院确实是为民办实事。”
  其实,类似的故事在控申科早已经不是新闻,在他们心中,一直牢记这样的信念:金杯银杯不如群众的口碑,金奖银奖不如群众的夸奖。也正是这样的信念,仅仅两年间,这个一共只有6个人的科室一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1589件,妥善处理“两访一户”和为民办实事400多件。得到上级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充分肯定,获得人民群众的充分信任。
  “100-1=0”
  对审查批捕工作来说,每人一周审结一起案件也许不会有什么难度,但有三五起案件要在正常的工作日内审结,并且办准每一个案件就不是说说而已那么简单的了。这一点该科科长吴启敏深有感触,加班对他们来说早已习以为常,而他更关心的是案件的质量问题,他时常说,如果100个案件中出错一个,成绩也就一笔勾销无从谈起了。
  内勤小郭两年前作为省优秀选调生分配到检察院,在审查批捕科里他真切感受到这样的氛围。一次,他在协助科长办理一起非法买卖爆炸物案时,发现其中公安机关在一份询问证人邹某笔录中提及“你前次所讲的笔录为什么和今天不一样?”,而在案卷中并没有发现其以前的询问笔录,于是小郭立即打电话给公安机关的案件经办人,要求把所有的笔录一并移送,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这些未移送的笔录中所涉及证人邹某有涉嫌犯罪的事实,而公安机关只是把邹某当做“证人”,并未对其立案,因此经研究决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促使公安机关对邹某立案侦查。
  
  近三年来,全科通过对案卷材料认真细致的审查,共发现漏案48件77人,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40件65人,检察建议37份,立案监督16件31人,切实有效防止漏案漏犯在审查批捕环节发生。
  “这里给人以希望”
  康培青是经人指点来到莆田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寻找一线希望的,1998年初,他介绍朋友陈国璋为莆田县海兴饲料公司代销饲料,并且在他们复写一式三份的《营销协议》右下角签名作担保,不久,陈国璋因为经营不善欠下1.5万多元饲料款后逃之夭夭,2000年3月,双方引起诉讼,他被海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一并起诉负责担保连带责任。
  康培青在应诉过程中,才知道海兴公司使用的《营销协议》原件上自己签名下面多了一个“1999.12.30”的日期,且海兴公司坚持此日期是后来他们向陈国璋催款时康培青自愿签名担保后,由他们会计同时间来写的,这样康培青则在担保期间必须负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一审根据海兴公司在要求双方作笔迹先后鉴定时退却而判康培青胜诉。但海兴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却认为康培青无法举证反驳而于2001年4月判其败诉,随后,法院强制执行,康培青代陈国璋清偿所有债务。事实被否认,黑白被颠倒,康培青无法接受。
  听了康培青的申诉后,民行科科长吴梦冰又认真看了相关申诉材料。随后,他和科员向法院调阅了案卷,经过审查所有材料,认为此案的关键还是在日期与康培青的签名是否在同一时间,而这种单凭肉眼是根本无法鉴定的,只能作笔迹鉴定。可书写先后的笔迹鉴定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他们询问了省内几家单位都表示无法完成。这令他们感到困惑,只好再次反复比对证据材料,希望能找到其他解决疑团的捷径。
  工夫不负有心人,他们发现该《营销协议》原件背面其他条款和康培青的签字都有复写的印痕,而惟独“1999.12.30”日期没有,这说明“康培青”字样是在签订协议同时签的,而日期却是后来添上的,因此康培青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10月11日,他们决定建议提请市检察院进行抗诉,相信公正的法律将会给康培青一个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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