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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一版,第26页。
② 参阅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主要是侦查机关为调查犯罪而设置的程序,其重心是确保侦查机关高效、及时地查明案情,侦破犯罪。为此,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手段的配置上是失衡的。在侦查过程中呈“双方组合”的格局,侦查主体只有侦查方和被告方,不存在居间裁判的第三方,法官介入侦查成为侦查主体。
2、侦查权为侦查机关独有。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所构成的“双方组合”中,二者地位不平等。侦查机关享有侦查独占权,犯罪嫌疑人一方无法问津。侦查机关既有权采用各种任意侦查手段,如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侦查实验、对质和辨认等用以调查犯罪事实,也可以实施诸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查封、秘密监控和邮件检查等一系列强制侦查措施用以查明犯罪事实以及收集证据,侦查自由度大,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都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加以制约,基本上实行的是侦查机关系统内的自律。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强制侦查手段特别是涉及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也规定了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审查批准,但由于法律规定对各种侦查行为的实施条件要求不高且出于打击犯罪的共同目标的动机驱使下,侦查机关很容易获准适用。
3、被追诉人的权利易被侵害。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忍受侦查机关讯问和调查的义务,因此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应当如实陈述,不享有沉默权,为方便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拘捕关押,以法国为例,有资料表明,法国狱中有45%是等待审判者。①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否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聘请权,即便有些国家(如法国、德国)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但也被严格限制难有作为。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与大陆法系显示出截然迥异的诉讼价值观的英美法系遵循的是洛克式的“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思想脉络,认为国家之于市民社会,是手段而非目的。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加以遏制,否则会给市民社会带来祸害。“政府是某种应当加上手铐,加以禁锢使之不能为害的东西”。②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由于刑事被追诉人在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面前存在先天弱势,必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程序的设置和要求限制国家侦查机关的权力,以期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从而避免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被任意侵犯,体现出英美法系国家在国家安全和个人自由的诉讼价值观方面选择上更侧重关注个体自由的取向。英国大法官雷德在“沃纳诉首都警察专员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