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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执行任务,群众有见义勇为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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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2:57: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中法网网友    转贴自:法律服务时报    点击数:4131    更新时间:2006-8-18]              
                                    

作者:中法网网友  阅读642 更新时间:2003-10-6

  
  
  新闻背景
  事例一:
  今年7月,本报报道过这样一则案例:河南省卢氏县公疗医院职工李龙生根本没有想到,因自己见义勇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而受伤后,奔波6年竟得不到任何赔偿。虽然法院判决公安局和该犯罪嫌疑人张某赔偿其损失,但至今仍然分文未得。
  1997年9月21日深夜,李龙生去医院值夜班途经县公安局时,见一个黑影正从大门那边跑来,后面有几人追赶。李龙生冲过去将那个黑影扑倒在地。直到那人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带走,李龙生才感到自己的左腿疼痛不已。
  经诊断,李龙生左腿膑骨上缘骨折,骨回头肌断裂,左下肢功能障碍。
  原来,被李龙生扑倒在地的是正在被卢氏县县公安巡警大队抓捕的张某。事后,卢氏县委、县政府虽然下发文件,对李龙生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号召全县人民学习,但赔偿问题却未做处理。
  无奈之下,李龙生将张某和卢氏县公安局告上了法院。
  2001年2月初,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李龙生人民币四万六千余元。但被告张某根本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长期下落不明;卢氏县公安局也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
  事例二:
  2002年12月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四川省女子监狱女六监区干警陈月和弟弟陈亮,上街路过一超市门口时,突然听见身后有人喊“有人抢钱包了,快抓歹徒呀!”姐弟俩回头一看,只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中年妇女在大声呼救。两个歹徒拿着钱包夺路而逃。
  姐弟俩拔腿就朝歹徒追去。歹徒发觉身后有人追赶,便丢下钱包继续逃窜。陈亮冲上前去与其中一个歹徒扭打起来,陈月则死死抓住另一个歹徒。搏斗中,气急败坏的歹徒抽出一把匕首,凶狠地向陈亮连刺两刀,又扑向身单力薄的陈月,将匕首刺进了她的胸腹部。在路人的围观与漠视下,行凶后的歹徒骑上自行车逃离了现场。
  事后,有人认为陈月姐弟不属于“见义勇为”,因为陈月是一名干警,而陈亮则是“在帮助自己的姐姐”。
  
  怎样才算“见义勇为”?
  王磊(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目前,许多地方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条例,对申报条件都有相对明确的界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1)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2)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3)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4)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应该说,这些内容涵盖了目前社会所能认同的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如果符合上述,应该予以及时确认并奖励。
  
  “见义勇为”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梁仁壮(中国普法网工作人员)
  现行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公民在公安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时有协助的积极义务,只是有提倡性、倡导性的建议,但这种规定对公民并不具备法定的约束力,即公民不为这种协助行为不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目前有的省份制定有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地方性法规大多调整的是当公民见义勇为时在政府等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政府有义务对见义勇为者作出精神上的奖励和物质上的奖励或帮助。因此,从现行法律规范看,“见义勇为”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一旦公民作出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就会在公民和政府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给付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或帮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在全社会才能形成良好的秩序和环境。
  “见义勇为”不是强制性义务
  王从智(河南省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
  我认为有必要区分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如果是法律义务,公民不可能有这一义务。因为在现在的情况下,公安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而法律不可能赋予公民这样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与义务总是对等的,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也不可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所以,在法律没有将协助公安人员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情况下,不能强制公民协助。
  但是,从道德层面上来说,由于公安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客观上对社会公民是有利的,与公众的根本利益相一致,根据这一原则,公民在道德上有义务协助公安人员,但是这种义务不能强制履行。
  墨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法律规范具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等作用。从目前一些相关的政策法规来看,“见义勇为”实际上是一种带有鼓励和引导性的法律规范,即法律承认并鼓励人们这样行为,并赋予其肯定性和褒奖性的法律后果。
  法律提倡“见义勇为”,并不意味着它已被法律确认为带有一定强制性和责任性的义务。事实上,当前法律法规中从未有关于人们不“见义不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见它也不符合通常情况下义务与责任并存的法律特征。从当前社会人们的实际道德状况来看,还不宜将其规定为强制性的义务。
  事实上,无论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有关责任主体和受益主体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或补偿责任。公安部门作为政府部门,具有对普通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承担相关抚恤和补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在政府尚未建立起规范、有效的补偿及奖励机制的情况下,一味将责任推给政府,反而容易造成部门间的拖延、推诿。将责任具体落实到相关部门或单位未尝不可,也有利于责任或承诺的兑现。而且,从民法的角度,从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角度来看,其有权要求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担责任。
  
  “见义勇为”奖励制度不是救济制度
  杨武(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现行“见义勇为”表彰与基金管理制度,在“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思维的主导下,常常将精神褒奖和物质奖励甚至是生活接济混合在一起来操作,给人的感觉不是国家在奖励“见义勇为”者,而是号召社会公众来“救济”勇为者;“见义勇为”奖励制度似乎是因勇为者生存有困难而设立并存在着的。因此,我认为对因“见义勇为”需要在生活和经济上给以帮助的,有必要采取“精神奖励”与“物质帮助”相分离的办法,将当前“社团自救”形式规制到“民政救济”制度中去;以此来明确国家与政府的责任,来细化社会道德义务的分工与责任。让见义勇为者既能享受到国家给予的政治荣誉,在经济生活上也能得到来自政府和社会两个方面的切实保障。
  
来源:法律服务时报&中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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