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磊 林国强 徐立强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738 更新时间:2005-5-20]
2003年12月14日,16岁的牛某和汤某打电话给初中同学周某,证实只周某一人在家后,她们决定去周家敲诈金饰品。到了周家,三人看了一会儿电视,牛某、汤某便向周某提出要枚金戒指,遭周某拒绝。牛某、汤某商量动手殴打周某逼她拿出金饰品,随后对周某打耳光、拳击头部、拉头发等,周某被迫交出了金手链1根、金戒指1枚。汤某父亲知道此事后,陪同汤某去公安机关自首。
对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理由是两被告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并在户内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一般抢劫”,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理由是“入户抢劫”有两个必要条件——“非法入户”和“在户内实施暴力抢劫”,两被告人的入户不具有非法性,且是在入户之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把“非法入户”作为“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较为符合立法精神,但有悖现行法律规定,应按第二种观点处理。
如何认定“入户抢劫”,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就是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故意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在入户以后形成抢劫故意的,属于一般抢劫;但存在例外情况,即入户前先有盗窃犯意,因被发现而转化为抢劫的,也属入户抢劫。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违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就构成“入户抢劫”。
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符合立法精神。因为,“户”在公民生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进入封闭的住所抢劫,不仅容易使孤立无援的受害人受到更大侵害,而且会使公民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社会安定感丧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不管是“为实施抢劫或盗窃”而进入被害人的住所进行抢劫,还是“为其他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后进行抢劫,对公民的住宅安全的侵害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把“非法入户”作为“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符合刑法保护公民住所的立法价值的。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规定属于封闭性规定,不存在口袋式情形,即只有行为人是“为了实施抢劫或者盗窃”而进入他人住所进行抢劫的,才能构成“入户抢劫”,明确把 “为实施其他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后进行抢劫的情形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本案牛某和汤某是为了敲诈而进入被害人住所,入户前无实施抢劫或盗窃的目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
理论不能取代法律。在现行法律作出另行规定以前,如果在审判实践中把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入户抢劫”,就是对法律作了不当的扩大解释,就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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